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协议分割房产后无权因房屋增值要求重新分割

发布时间:2014年8月27日 来源: 南部县离婚律师  
双方经过慎重考虑,在离婚协议中妥善处理了房产。而后因为房屋增值,一方要求重新分割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。





王云彪和黄欣自愿协议离婚后,签订《协议书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估价250000元一栋楼房,由男方王云彪放弃房产权,并接受女方黄欣付给100000元作为房屋补偿款,而黄欣接收房屋产权并负责还清住房贷款58981.51元。房屋转到黄欣名下不久,黄欣就将该楼房作价452800元出售给他人。之后,王云彪将黄欣诉诸法院。

王云彪诉称:双方原先签订的《协议书》对房屋的估价为250000元,但其实际价值约为450000万,价值增值数额达200000元之多。出现重大的误解,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,应当依法予以撤销,而被告黄欣由此不当获利200000元,应当返还原告房屋款100000元。为此特提起诉讼,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、被告签订的《协议书》条款;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1598号楼房,将房屋款100000补偿给原告。

2月6日上午,隆林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作出判决:驳回原告王云彪的诉讼请求。

法院查明:王云彪与黄欣原为夫妻关系,因夫妻感情破裂,2005年10月11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后离婚。双方在2005年10月11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,其中约定将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1598号一栋四层楼房出售,所得房款还清债务后留下20000元给孩子,余下房款双方平分。后由于各种原因,该房一直未能卖出,双方就该房的处理一直在协商解决处理方法。2007年初,黄欣提出由一方要房,但要房方必须补偿给另一方人民币100000元及偿还住房贷款的处理方案,并由王云彪作出选择。

王云彪经过考虑后同意由黄欣要房屋。2007年6月14日,王云彪作为甲方,黄欣作为乙方,签订了协议书,就1598号楼房的分割进行了约定。《协议书》第二条约定,本着甲方利益优先的原则由甲方优先选择,甲方经过六个月的考虑后主动放弃要房子,并愿意接受乙方付给100000元人民币的房屋补偿款。协议并约定了由黄欣负责还清住房贷款58981.51元,并先支付30000元给王云彪,待房产过户到黄欣的名下后20日内,黄欣将全部房屋补偿款等共82460元付清给王云彪。协议签订后,2007年6月15日,黄欣提前归还完1598号楼房的房屋贷款58981.51元,同年6月19日,王云彪和黄欣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,将1598号房产变更登记到黄欣名下,同年7月21日黄欣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,用于支付给王云彪的补偿款等,同年7月25日,黄欣将协议约定的房屋补偿款余额82460元支付给王云彪,,原告并出具收条,注明收到最后一笔房屋补偿款。同年8月至9月间,黄欣将该房作价452800元出售给他人。

法院审理认为,依法成立的合同,自成立时生效。2007年6月1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《协议书》,是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,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协议的形式及内容并无违反法律,协议在原被告签字后依法成立并产生合同效力。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,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。

原告认为该协议在签订是由于对房屋价值的估判错误存在重大误解,而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,是其对法律赋予的权利的行使。原告主张在协议签订时对所分割的房屋价值判断偏低,是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。经查,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,确实是将1598号楼房作价250000进行分割。但在协议签订前,经过双方充分的协商,并由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先选择是否要房,被告在经过长达六个月的考虑后作出合同承诺,在协议签订的过程和形式上,原告始终处于主动地位,并无欺诈、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。

而且协议的向对方在获得房屋产权的同时,更需要承担支付给对方100000元的补偿和归还房屋贷款58981.51元的义务,并承担房屋贬值的风险,故法院认为该协议并无显失公平之处。后被告以高于《协议书》估判的价格转卖房屋,是原告权衡后选择少承担风险的原因以及2007年期间全国范围内房地产价值升值幅度较大的因素造成的结果。因此原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,请求法院撤销协议,,并重新分割1598号房产,与事实不符,理由不充分,法院不予支持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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